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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资深贸易律师谈如何应对欧盟的贸易防御措施
点击次数:2581  更新时间:2019-05-09  【打印此页】  【关闭



受访人 / Edwin Vermulst (比利时VVGB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采访人 / 吴昊 (世界海关组织 官员)



何种类型企业易“中招”


Q:近年来,欧盟对中国企业出口商品实施的贸易防御措施(特别是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明显增多。哪些类型的企业更易于受到贸易防御措施(特别是受到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影响?A:

事实上,过去10年来,中国一直是欧盟贸易防御措施的主要目标。欧盟对种类繁多的中国产品实施了贸易防御措施,其中最主要的包括钢铁产品、其他金属产品、化工产品、机械产品等。进一步讲,对欧出口规模较大的任何中国企业,即便出口数量合理,都有可能成为欧盟贸易防御措施的目标。这是由于:(1)欧盟所面临的因来自中国的所谓的不公平竞争而要求其保护本土产业的压力日益增加,则会选择以中国企业作为贸易防御措施的目标;(2)现有的贸易防御规则得到升级,这些规则具有较强的自由裁量属性,且部分是为指向中国的。


最有可能面临贸易防御措施的企业是那些欧盟认为在中国产能过剩而欧盟自身也较强的相应产业。因此,钢铁产品、铝产品、陶瓷、水泥、平板玻璃、风能、造船等行业,都面临着贸易防御调查的更大威胁。值得注意的是,迄今为止,欧盟对来自中国的高附加值/具有复杂技术的产品所启动的调查相对有限。但最近还是有一些这方面的案例,包括针对电动自行车、太阳能电池板、无线广域网调制解调器(该案并未采取措施就终止了)、货物扫描系统、压缩机等。因此,技术先进的产品也可能成为贸易防御案件的标的,尤其是欧盟已注意到,中国在机器人等领域产能过剩。


此外,从实务角度,还可以考虑这些可能产生贸易防御措施的风险指标:(1)欧盟相关本土产业表现不佳;(2)欧盟相关本土产业在欧盟市场占有率高并且希望扩张在欧盟的地位,而这些产业在中国没有利益或仅有很少的利益;(3)只有一两家欧盟生产商生产某种产品,其中一家历来是欧洲市场的领导者,但最近似乎受到了中国进口产品的挑战。


上述回答提供了一些示例,但不应视为全面或详尽的清单。


Q:2018年9月,欧盟终止了自2013年起对中国太阳能电池板实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我们能从这个案例中总结出什么经验教训?A:

欧盟的决定明显受到两个因素的驱动。首先,欧盟的动机是希望与中国保持积极的关系。其次,欧盟受到国内进口商、上下游产业(包括太阳能安装企业)的严重影响和压力。


我们可以得到的经验教训是,一方面,中国企业要全面配合调查,并对不公平的措施提出反对,这一点很重要;另一方面,中国企业要确保其欧盟客户,即进口商、分销商和终端用户(除基础消费品外)对调查及所采取的任何措施提出强烈反对。另外,很重要的一点是,既要从中国企业的这一端,也要结合欧盟用户/进口商的利益,组织起来对调查提出反对,协调好中欧两方面的关系,避免各自打各自算盘的情况。中国政府的支持也很重要,面对不合理的贸易防御措施,政府可以出面向WTO提起争端解决。


Q:最近,欧盟对某些钢材产品实施了保障措施。对于中国而言,哪些产品涉及其中?保障措施下的配额制度是如何运作的?A:

基于232条款,美国对钢材产品征收25%的关税。为了避免钢材产品因贸易转移效应而流入欧盟,欧盟于2018年3月26日启动了对28种钢材产品的保障措施调查。2018年7月,欧盟以关税配额的形式对23类产品实施临时保障措施,对超过关税配额的进口产品加征25%的关税。


最终措施也是采取了关税配额的形式,欧盟在2019年2月1日对26个产品类别中超出了配额的进口部分加征25%的附加关税。这些措施将持续到2021年6月30日。受该措施规制的产品的完整清单及关税配额详情分别载于《欧盟委员会对某些钢材产品进口实施最终保障措施的第 2019/159号条例》附件一和附件四的表一和表二中。


就中国而言,措施所覆盖的产品种类是第3, 4, 6, 8, 10, 12, 15, 18, 19, 21, 22, 24, 25, 26, 27和28类。对中国来说,根据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进口共同规则的2015/478号条例》第18条中关于发展中国家的例外,特定产品种类(即第1, 2, 5, 7, 9, 13, 14, 16, 17和20类)被排除在保障措施的范围之外,根据该条款,对于WTO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其占对欧盟进口总量的份额不超过3%之前,这些成员是被排除在措施适用范围之外的。欧盟委员会打算定期,至少在每年年底,对采取保障措施的情况进行评估,以此来审查是否有国家超过上述门槛,以及是否最终应纳入在特定产品类别的保障措施范围之中。因此,当前对某些产品种类排除在保障措施适用范围之外,对中国来说并非是一种优待,而且如果中国的进口超过了3%的门槛,也是会发生变化的。


关于关税配额的工作,下列信息是有用的:


(1)就中国而言,对于适用保障措施的每一类产品,在2015—2017年期间,对占欧盟进口总量5%以上的国家都有特定的国别配额。各关税配额的剩余部分或者剩余配额将按照实施保障措施期间平均分摊到每季度的关税配额,以先到先得的方式分配。


(2)每个季度配额的使用在各季度末之后的欧盟委员会的第二十个工作日停止。在每个季度末,关税配额的未使用余额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季度。在适用最终关税配的各年度最后一个季度末未使用的余额,不会转入下一年度。


(3)某一特定国家的相关配额用尽,从该国家的进口可以用相同产品类别的关税配额的剩余部分/剩余配额。但是,这项规定只在适用最终关税配额的各年度最后一个季度中才可适用。


(4)关于关税配额下和非使用关税配额的进口动态的数据,由欧盟委员会公开发布并每天更新。有关关税配额使用情况的资料,可在以下网址查询:

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dds2/taric/quota_consultation.jsp。


欧盟相关规则有何特点


Q:通常欧盟在反倾销调查中如何确定倾销幅度以及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A:

在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中,中国企业的出口价格是以其对欧盟的实际出口价格为基础来确定的(并根据WTO规则进行必要的调整)。


对于正常价值的确定,规则更为复杂。由于欧盟认为中国不符合作为市场经济体的五个宏观经济层面的标准,因此欧盟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将中国以非市场经济国家来对待。因此,在2017年12月19日之前,根据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对自非欧盟国家倾销进口采取防御措施的2016/1036号条例》第2条第7(a)款,对于中国出口商的确定正常价值时适用“类似国方法”的规制。该条款规定,如果是从该条脚注中所列的非市场经济体(包括中国)的进口,正常价值必须以作为市场经济体的第三国的价格或推定价格为基础计算,或以从此类第三国出口至其他国家(包括欧盟)的价格为基础计算;若不可能使用前述价格,则以其他任何合理价格为基础,包括经过合理调整后的类似产品实付或应付价格,如有必要,可包括合理的利润。该条例第2条第7(b)款规定了市场经济待遇的例外,并规定在与从中国、越南、哈萨克斯坦的进口,以及任何在启动调查之日就是WTO成员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有关反倾销调查中,根据相关被调查的出口生产商所提出的经适当证实的请求,如果显示这些生产商是以符合市场经济条件的方式生产、销售有关同类产品并且满足市场经济待遇标准的,则正常价值必须根据标准的方法(即“市场经济”)来确定。如果不能确定出口生产商具有市场经济待遇的条件,则将对其适用第二条第(7)项第(a)点的非市场经济规则。


也就是说,在2017年12月19日,欧盟修改了反倾销的基本法规,取消了对WTO成员使用“类似国方法”,代之以其他方法。此次修改是由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5(a)(ii)段于2016年12月11日到期的结果,该段许可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在该日之前在涉及中国的反倾销程序中使用“类似国方法”计算正常价值。


虽然欧盟对各国采取中立态度,但其新的方法仍是针对中国的出口生产商,这可在其发布的“《中国国家报告》”中得到确认,2017年12月19日以后,在对中国发起的所有反倾销初审调查和复审调查中,均采用新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今后这种情况很可能会继续下去。


Q:欧盟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是否有其他的最新变化?A:

经过了近5年的磋商,欧盟于2018年6月7日修订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的某些方面。这些变化大多是保护主义的,并且对出口商不利。所带来的变化可概括如下:


(1)取消了“较低关税规则”:“较低关税规则”不适用于反补贴税案件。在反倾销程序中对于原材料的价格结构性扭曲的情况,如果原材料单独占到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的17%的,则“较低关税规则”也不适用。原材料价格结构性扭曲包括经合组织清单上所列的种类(例如双重定价方案,出口税,配额和禁令,出口的财政税,许可证要求,最低出口价格,增值税的退税、减税或撤销,合格的出口商名单和国内市场义务)。欧盟保留在必要时在适当时候扩大该清单的可能性。


(2)新的损害幅度计算规则:首先,为了在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计算损害幅度,将用至少6%的目标利润来确定无损害价格。在同样的情况下,盈利水平需要包括投资的全部成本、研发和创新也可考虑在内。其次,用于计算损害幅度的欧盟生产商的生产成本现在包括符合社会环境标准、多边环境协定与国际劳动组织相关公约的合规成本、在标准的5年措施期间将产生的未来成本。


(3)社会和环境标准包括:不遵守社会和环境标准可作为拒绝价格承诺的基础,而遵守社会和环境标准的较高成本可作为中期审查的基础。


(4)对价格承诺采用了更严格的规则。


(5)扩大了(措施适用的)地域范围:如果被调查产品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内大量消费,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也将适用于这些区域。


(6)强化了依职权调查的规则,以及“报复的威胁”应被视为允许欧盟委员会自行启动调查的一种特殊情况。


(7)调查期限缩短:将在展开调查后7个月内(最多8个月内)采取临时措施,调查期限已(由15个月)减至14个月。


积极的一点改变是,引入了一个“披露前阶段”。从向公共披露临时措施之日起3周内,不征收临时关税,但在此期间将对进口进行登记,以便可能追溯适用临时措施。在披露前阶段未进行登记和无大量存货的话,可以调整损害幅度。此外,如果欧盟委员会决定某项措施不应予以延续,则在进行期满审查期间所征收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将予以偿还。


中国企业如何减少风险、降低损失


Q:中国企业在进入国外市场时,如何事先避免贸易防御措施,特别是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A:

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出口到国外市场,尤其是出口到欧盟市场时,出口生产商对价格和供应链规划的考虑是非常重要的。倾销幅度的计算是一项复杂的工作,而且确定正常价值的最新规则已经出台。因此,对于对欧盟有大量出口的中国企业来说,聘请律师事先对其数据和信息进行评估是非常重要的。这是因为:


(1)倾销幅度计算的时间段是发起调查程序前一年的期间;(2)一旦遭遇调查,被调查的出口商要在很短的30天时间内就要以非常精确的格式来回复反倾销调查问卷中的详细数据要求。如果同时展开反倾销和反补贴税调查,问题就更复杂,因为只有30天的时间来答复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两方面的问卷。


在补贴方面,欧盟委员会的调查也是非常彻底和全面的。根据自2010年起针对中国进行反补贴调查以来,我们可以掌握到欧盟关于确定利润的方法和基准的实际做法的信息。建议的做法是预先评估企业的补贴情况。


综上所述,如果企业意识到即将到来的调查风险,提前做好准备是必要的。此外,即使企业没有感受到临近的风险,重要的是要听取法律意见,了解欧盟的规则和数据要求,以便对这些复杂的领域有一个概览和理解。


此外,对中国企业也非常重要的是,应尽可能收集和保存有关欧盟本土产业定价和定价实践的信息,以及欧盟本土产业的具体情况,以便针对欧盟国内生产者提出可信的抗辩。


而且,中国企业需要与欧盟客户/进口商保持良好的信息渠道,以提前获得任何即将进行的调查、欧盟市场趋势的信息,包括就有关产品而言的任何传言或欧盟生产者对中国竞争对手的不满。


Q:如果欧盟最终认定某中国产品是倾销产品,为了将损失减到最低,中国企业可以立即采取哪些措施?企业可以利用哪些法律途径?A:

反倾销税与关税类似,是由欧盟进口商支付(除非中国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在欧盟进口和销售)。如果采取了反倾销措施,就必须缴纳反倾销税。对企业来说,一贯的谨慎做法是通过制定合同条款来确保反倾销税的负担不落在出口的中国企业身上,而是落在采购的进口商/客户一方。


虽然没有迅速地补救措施来避免财务影响或后续的业务损失,但根据中国公司的产品和合作水平以及出口相关的特定环境,在实施最终措施的1年后可以尝试通过中期审查降低关税税率。此类行动的提前准备是非常重要的。


如前所述,关键是要避免完全或部分承担所征收的关税,以及通过转运或其他手段规避关税。


Q:如果某企业打算向欧盟出口属于实施了反倾销措施的产品,但该企业在导致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原调查期间并没有出口,有何选择?A:

如果一家企业在原调查期间没有将产品出口到欧盟,则可以请求进行新来者(新进入市场的企业)审查,从而对某特定公司适用特定的关税税率。要求进行这种审查需要满足几个门槛性要求,这也取决于案件情况。


此外,根据企业销售的产品,也可以选择进行中期审查,从而将特定的产品类型排除在措施范围之外。此外,该企业还可以与进口商联系,看看是否可以申请最终用途下的减免待遇。


重要的一点是,为了在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中启动审查并获得好的结果,根据对数据的预先分析,在欧盟当局之前以合适的方式准备提出适当的请求。


Q:中国政府在应对贸易防御措施(例如欧盟的此类措施)方面能发挥什么样的作用?A:

在传统上中国政府在反倾销案中的作用有限,关键要记住,反倾销工具涉及的以及所处理的是具体出口商/外国生产者的定价行为。因此,中国政府的作用限于在收到欧盟委员会的信息后进行外交沟通,并在特殊情况下为谈判解决做出努力。配合并提供相关信息、接受欧盟委员会官员的核查、对包括欧盟法院在内的机构所实施的各项措施提出争议等,这些工作应该由中国企业承担。


对于反补贴案件,情况则不同,中国政府的参与是很重要的。VVGB律师事务所代理中国政府参加了诸多反补贴案件中(包括对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玻璃、热轧扁平钢铁产品、有机涂层钢和玻璃纤维制品的反补贴)的应对工作。在一个反补贴案件中,中国政府会在正式启动案件之前与欧盟委员会磋商,针对欧方不合理的主张提出详细的意见来维护中方立场。由于反补贴措施是以具体公司为基础所实施的,所以中国政府的介入可以为相关中国公司的努力发挥补充作用。


受访人简介:

Edwin Vermulst先生自1985年开始从事国际贸易法和欧盟法的研究和实务工作,是比利时VVGB Advocaten律师事务所(位于PLACE DESBARRICADES 13,1000 BRUSSELS, BELGIUM)的创始合伙人之一。他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美国诉墨西哥—对源自美国的高果糖玉米糖浆的反倾销调查案的专家组成员。他还是《世界贸易杂志》的主编,并在伯尔尼世界贸易研究所和巴塞罗那国际经济法律与政策项目中担任教职,也是欧洲国际政治经济中心(ECIPE)的咨询委员会成员。Vermulst先生被钱伯斯、法律名人录、法律500强和拉什福德报告等选为顶级国际贸易实务从业者。法律名人录已将他列为全球顶级贸易律师达4年之久。

(注:原文为英文访谈,由上海海关学院朱秋沅教授翻译,经世界海关组织官员吴昊审校。)


文章来源

《中国海关》杂志201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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